|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環境資源永續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加強連繫從事環境資源永續發展領域的人士,推動環境資源之有效利用,促進全體人類永續發展為宗旨。 |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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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三段414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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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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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環境資源有效利用與永續發展學術研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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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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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導環境資源有效利用與永續發展最新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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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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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環境資源有效利用與永續發展建設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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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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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環境資源有效利用與永續發展技術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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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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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環境資源有效利用與永續發展技術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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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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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環境資源永續發展會刊暨相關書籍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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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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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之國際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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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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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關環境資源永續發展工作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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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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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技術探討及人才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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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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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關環境資源及環境保護開發事項。 |
| 第六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之指導、監督。 |
| 第二章 會員 |
| 第七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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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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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從事環境資源永續發展或環境保護相關工 並願遵守本會宗旨及義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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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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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會員:凡與環境資源永續發展有關之機關或團體,並贊成本會宗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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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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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會員:凡對環境資源永續發展相關事業或學術有特殊貢獻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得被舉荐為本會榮譽會員,其舉荐辦法另訂之。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或贊助會員應指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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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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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會員:個人會員一次繳納十年常年會費,則為永久會員。 |
| 第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
| 第九條: |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 第十條: |
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 第十一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 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
| 第十二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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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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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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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與變更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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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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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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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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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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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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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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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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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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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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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財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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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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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本會之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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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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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與會員權力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 第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之舉選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 第十六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掌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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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執行會員大會議決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 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掌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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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 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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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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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 第廿二條: |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 命處理本會事務,副秘書長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 第廿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廿四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 第四章 會議 |
| 第廿五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 第廿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廿七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代理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
| 第廿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廿九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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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卅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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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新台幣)
個人會員:入會費伍佰元 常年費伍佰元
團體會員:入會費免 常年費壹萬元
榮譽會員:入會費免 常年費免
永久會員:入會費伍佰元 常年費伍仟元 (只需繳納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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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費。
三、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
| 第卅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 第卅二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告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 第卅三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卅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卅五條: |
本會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卅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 89 年 1 月 15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
89 年2月 21日台內社字第八九六四二九○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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